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尹火平,被申请人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飘飘、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少平、沈小霞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猫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1.熊少平、沈小霞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少平、沈小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少平、沈小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1.本案产生的原由为猫人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追加理由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同时,在一审法院未对该争议予以实体审查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剥夺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上诉权利。2.二审法院对“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和判决,超出了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猫人公司若要追究熊少平、沈小霞的连带责任,需另案起诉。3.二审法院即使审查“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猫人公司若主张需刺破公司面纱,熊少平、沈小霞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熊少平、沈小霞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由猫人公司对熊少平、沈小霞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无法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却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另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判决,二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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