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判决存在偏袒,怠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
2.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叮咚公司、和正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梁翰辉向翁秀聪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梁翰辉已经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重大疑点,且出具了叮咚公司的说明,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即作出以上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翁秀聪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实质是一位代名的出借人,其对于款项来源、经济状况、与梁翰辉的实际联系均未能提出半点说明。本案的付款单位就是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在巨额款项瞬间回流至另一付款单位这一如此不合常理的事实面前,原判决未对案件疑点分析、查找,有偏袒嫌疑。
梁翰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人民币705万元付款走向不合常理,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前后流向。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调查取证的申请置若罔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对翁秀聪存在明显的偏袒,以下种种不一而足:
1.将翁秀聪起诉状中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自认定性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翁秀聪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与其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表述,均为其单方陈述。翁秀聪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无证据支持,原判决却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否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这一对梁翰辉有利的陈述,原判决的该项认定属主观臆断,实为偏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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