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毛文龙、洪欣之等与浙江水泵总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2015)浙民申字第1719号】中认定: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六被申请人向水泵总厂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水泵总厂以六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复制,应就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几点,构建了股东查阅权的框架,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行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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