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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纠纷类案裁判规则精选五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4日|分类:公司法 |606人看过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置业公司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涉案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根据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对于睿拓公司,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首先,《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在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最后,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首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计算相应利息。


其次,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


【关联文书】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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