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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集资房、经适房、限价房、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三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556人看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沈中法 [2004]31号)


一、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


(六)关于房改房屋纠纷的处理问题。从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来看,房改房在法律属性上实质就是将原来出租给职工的住房改为出卖给职工个人,即由原来的租赁法律关系转为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有所不同的是,房改房的合同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外,还要受到房改政策的制约,不完全等同于以市场价格支付对价。由于房改房的买卖合同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所以因房改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有争论的问题。会议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4日)


八、将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安居工程用房转让,如所转让房屋不具备市场流通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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