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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65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16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

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栋6层607-B。

法定代表人:高玉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山西路1号楼银河大厦20楼A座)。

法定代表人:白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军,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凯新,女,满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玲秋,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1号。

负责人:王颖,该营业部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工贸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公司)、梁军、胡玲秋、付凯新及原审第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廊坊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京御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及一审败诉部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30万元可以予以支持”的认定存在错误。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由大唐置业公司、良友公司承担京御公司的律师费,京御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明显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存在错误。本案中,京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71554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0万元。对于该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应由京御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全部分配给一审被告负担,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

京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置业公司偿还京御公司借款本金50000万元,支付利息1875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判令大唐置业公司向京御公司支付违约金22879036元(按年利率18.25%,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1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3.判令大唐置业公司向京御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7155400元;4.判令京御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拍卖或变卖的大唐置业公司抵押的宁鼓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鼓楼区湖南路福地商业街区B、C、D区在建工程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5.判令京御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好润公司、付凯新质押的分别为20%和10%的大唐置业公司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6.判令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良友公司、梁军、胡玲秋、付凯新对大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京御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及廊坊银行三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京御公司委托廊坊银行向大唐置业公司提供人民币5亿元的借款,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委托贷款,贷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5%,每半年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并书面通知委托人的,则构成贷款逾期。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借款人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8.25%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止。该委托贷款协议加盖有委托方京御公司和受托方廊坊银行及借款人大唐置业公司三方公章。

2016年5月20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的土地[地籍号320106003601GX0000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鼓国用(2014)第××号、使用面积45479.88平方米]的使用权抵押给廊坊银行,为《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本金50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构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宁鼓他项(2016)第00018号。

2016年8月3日,付凯新与廊坊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付凯新以其合法持有的大唐置业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50000万元,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该股权质押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号为320106000293。2016年8月3日,好润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大唐置业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出质,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该股权质押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号为320106000292。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质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合同落款没有具体日期),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和良友公司分别与廊坊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保证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合法存在的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了其内部的授权审批手续,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同日,梁军和胡玲秋分别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梁军、胡玲秋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2017年5月,京御公司与廊坊银行、大唐置业公司及担保人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良友公司、梁军、胡玲秋、付凯新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担保方同意期限变更并继续为《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7年7月12日,京御公司与廊坊银行、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追加在建工程作为大唐置业公司借款50000万元的担保,在建工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福地商业街区,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06003601GX00001W00000000、面积为47077.91平方米。2017年8月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廊坊银行办理了编号为苏(2017)宁鼓不动产证明第01211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5月31日,廊坊银行签发放款通知书,将50000万元贷款以特转方式从京御公司转入大唐置业公司在廊坊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同日,大唐置业公司以电汇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入大唐置业公司在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截至到2017年11月30日,大唐置业公司共计还息11437.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京御公司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代理费用为7155400元,其代理人提供的票据显示实际支付款项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京御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京御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数额及依据;3.京御公司是否享有大唐置业公司提供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4.好润公司和付凯新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5.其他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效力。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京御公司通过委托银行放款的方式将自有资金借给实际用款人大唐置业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尽管实际出借人是京御公司而非金融机构廊坊银行,但因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委托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的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已经向借款人披露了委托人,借款人大唐置业公司应知晓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为京御公司,况且,廊坊银行在庭审中认可其所享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均应由京御公司行使。由此,该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委托人行使权利的法律特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委托人京御公司直接享有,京御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京御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该期限应认定为三方约定的借款人最终还款日。大唐置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在2018年2月28日前,大唐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对其欠款本金50000万元计付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至大唐置业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年利率18.25%对其欠付本金5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其已经偿还的11437.5万元利息,京御公司主张该款项为201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大唐置业公司不能证明还有其他还款的事实,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大唐置业公司偿还的201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京御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签订有700余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数额却是30万元,且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高额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其约定的高额诉讼代理费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但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30万元可以予以支持。

大唐置业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的地籍号为320106003601GX00001、使用面积45479.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廊坊银行,为大唐置业公司在廊坊银行的借款50000万元提供担保。之后,又追加位于鼓楼区湖南路福地商业街区的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06003601GX00001W00000000、抵押面积为47077.9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上述不动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大唐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抵押权人的认定问题,虽然抵押登记显示的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但因廊坊银行在诉讼中认可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利应归属于委托人京御公司,应视为廊坊银行已经将本案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京御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廊坊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应视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京御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并可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当大唐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京御公司有权对大唐置业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在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付凯新和好润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唐置业公司的股权为大唐置业公司的借款50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系担保人付凯新和好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应认定有效。质押担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其担保责任不因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财产而减免,故,本案虽存在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付凯新和好润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对大唐置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京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付凯新、好润公司质押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和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大唐置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合同虽无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上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所提供的保证履行了内部授权审批手续,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约定,相对人廊坊银行有理由相信各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保证责任应当由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公司辩称其所提供的保证因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应为无效的答辩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良友公司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廊坊银行将其因委托贷款所形成的相应权利概括转让给了京御公司,京御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取代廊坊银行在本案中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等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依法可以代廊坊银行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大唐置业公司应当向京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及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京御公司主张按51875万元作为本金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唐置业公司应当偿还京御公司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同时,大唐置业公司还应向京御公司支付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万元。京御公司有权对大唐置业公司抵押财产和付凯新、好润公司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各保证人均应按照其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大唐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京御公司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以50000万元本金及欠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大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御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三、京御公司有权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的地籍号为320106003601GX00001、使用面积45479.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鼓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鼓楼区湖南路福地商业街区的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06003601GX00001W00000000、抵押面积为47077.9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号为苏(2017)宁鼓不动产证明第0121153号的在建工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大唐置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京御公司有权对付凯新所持大唐置业公司10%的股权和好润公司所持大唐置业公司20%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大唐置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和良友公司对大唐置业公司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梁军、胡玲秋和付凯新对大唐置业公司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良友公司、梁军、胡玲秋和付凯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唐置业公司追偿;八、驳回京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722元,由大唐置业公司、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良友公司、梁军、胡玲秋和付凯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是否错误。

一、关于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良友公司主张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如前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并且,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律师费作为京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属于应赔偿的损失,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律师费不影响京御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良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良友公司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是正确的。良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京御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五亿余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清楚充分。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良友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对京御公司主张的700余万元律师费仅支持了30万元,对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京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差额部分占总标的金额的1%左右,无论是从案件的整体结果来看,还是从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包括良友公司在内的众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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