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下,国家、民族常常需要借助民法典表达对人类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如何看待人、家、社会、国家、人类、自然是人类一直在讨论的话题。在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型阶段,我们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呈几何指数提高,自然被视为被征服和改造的对象。
但时至今日,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我们认识到自然和人类相生相伴,民法典的规定也随人类共识的改变而不断完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不仅规定了环境侵害责任,也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并专门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修复生态。不仅受害人可以对修复生态的责任提出主张,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有关机关机构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侧面体现了目前中国人对自然、环境、生态的看法,这是对全人类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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