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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强制性规范认定的相关建议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90人看过


根据全介面理念及以上新分类,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司法文件与相关纠纷的裁判理由均可以有所改变,兹建议如下:

司法文件对强制性规范进行重新分类与阐述。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是合同法与其他部门法法域介面之间的重要问题,而类型化是民商法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传统二分法的分类标准不统一,类型也不具有周延性。因此,“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应当根据法域介面的特征,更新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并作更为细致的分类。例如,缔约性强制规范可以根据缔约过程分为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三方面的强制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性规范类型的发展与精细程度,体现了该领域法技术的发达程度。完善司法文件中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规则。在强制性规范的认定上,以最后规则、补救规则与可能规则取代“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中的经验性分类与认定方法,具体可采用如下表述:“合同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介面,根据合同流程可以分为多元介面。判断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要具有全介面理念,在不影响其他部门法强制性规范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尽量将该规范认定为缔约性强制规范或履行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以减少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当强制性规范同时指向合同的缔约介面与效力介面时,在不违反该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将其认定为缔约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以避免为补救信赖利益而牺牲整个合同利益。在强制性规范所调整的合同履行方式中,只要存在一些甚至一种履行方式不违反其他部门法的特定强制性规范。

我是上海合同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合同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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