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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合同纠纷裁判中隐含的分类及其认定规则(二)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4日|分类:公司法 |254人看过

有学者认为,应当重新理解合同逻辑,实行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区隔。区隔论的意旨是,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点从对赌合同的效力环节移向履行环节,从而以履行障碍裁判代替无效裁判。因此,区隔论中隐含着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即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与对合同履行的强制性规范,二者可以简称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履行性强制规范。在对赌合同纠纷的裁判上,“九民纪要”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一般不再根据公司法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规定)等裁判无效,而是在审查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后,裁判目标公司实际履行。由此,我国关于对赌合同纠纷的裁判大致呈现了一个从无效到有效的趋势。

区隔论转移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环节,避开了对合同效力的强制,缓和了合同自由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合同法范式与公司法范式的目标。但是,这种转移是需要论证的。将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运用于对赌合同纠纷的裁判,这是一种类比的论证方法。然而,对赌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属于合同债权的环节,物权行为的区分理论能否用于债权,是值得怀疑的。并且,根据合同债权的两个环节而将对赌合同的合意及其履行分为两种意思表示,很难令人信服。因此,物权行为区分理论并不能为区隔论提供充分的论证,区隔论要有自己独立的论证。按照区隔论,强制性规范应当区隔效力与履行,但区隔与不区隔等不同情形及其处理规则如何确定,是否应当将强制性规范尽可能地认定为履行性强制规范,抑或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认定为履行性强制规范,并没有明确的论断。因此,区隔论只是隐含着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尚未顾及两类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规则,也没有全面地讨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我是上海合同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合同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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