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姜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野,辽宁锦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栾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栾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野、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75453.95元,利息1685.86元,费用1448.16元,共计78588.97元(利息、罚息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起截止至2023年4月11日止),自2023年4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照领用合约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经原告审核通过,为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81000元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使用信用卡从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标准为万分之五。同时,约定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逾期的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被告承担。该卡出现逾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透支本金75453.95元、利息1685.86元、费用1448.16元,共计78588.9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某辩称,欠款属实,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以银行系统计算金额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复印件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还款流水、客户催收系统电脑截屏证据以支持其诉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被告栾某向原告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首月没有利息,超过一个月未偿还视为违约,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逾期利率即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照领用合约为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后四位为0108,信用额度81000元。被告激活该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23年1月13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余额78588.97元,其中本金75453.95元、利息1685.86元、费用(包含违约金、分期账单手续费)1448.16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通过原告某公司为其办理相关信用卡业务且持卡消费,双方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5453.95元及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685.86元、费用144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75453.95元及利息1685.86元、费用1448.16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止),合计:78588.97元;
二、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自2023年4月12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883元,保全费806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缴纳账号: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执行款专户;账号:4101006********;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3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