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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某分行、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诗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姜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野,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50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0元、罚息4908.7元(利息、罚息暂计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10月19日)2023年10月1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上述金额合计7591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额度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2年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10.4%。综上,现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个人单身证明;2.某公司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4.手工借据、放款清单;5.小额贷款资金用途承诺函;6.系统截屏;7.律师费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于某某(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100000元;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借款额度存续期限(简称“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在额度使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时,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8%,罚息利率为10.4%,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7日。被告于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罚息。截止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于某某尚欠本金70504.3元,罚息4908.7元,合计75413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4.3元、罚息4908.7元,本息合计7541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500元一节,协议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此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0504.3元及截止至2023年10月19日的罚息4908.7元,本息合计75413元;并以本金70504.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农贷通-信用额度”》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标准给付202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锦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保全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98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诗野律师,业务电话18904062323,微信同号,毕业于重庆大学,现执业于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有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20********7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