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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法39条不作为合同无效事由

发布者:王斌|时间:2018年07月16日|6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授权他人将股权作价抵债,并进行转让,后土地价值增加,上诉人反悔,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1、恶意串通;2、未实际支付价款;3、不满足房地产管理法39条规定转让情形,为法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合同无效。

       接收被告公司委托后,本律师采取善意的第三人对策,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注意义务,以及进行实际给付,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70%,房地产管理法39条不作为合同法无效事由。

        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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