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星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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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大连XX、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宫星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大连XX、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2179号
原告A,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大连金州XX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以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XX-3号,
负责人车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本科文化,住大连金州XX,
被告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大连XX一号,
负责人A,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大连XX、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大连XX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从金州新区站前XX领取动迁补偿款112040元,由XX统一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存入账户内,2015年4月,原告因用钱到金州XX提取,被告知无法提取,后得知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于2014年3月21日,未经原告XX的情况下,由原告女儿A将该账户的存款转入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并当日提取117700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大连XX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存款至2014年3月21日取款之日止的利息)7700元,合计117700元;判令被告大连XX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对原告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XX辩称,一、原告A动迁款开户,是2011年12月21日由XX同意提供动迁明细和相关身份证到光明农村信用社(现金州XX)的,该笔存款从活期存折取出办理定期存款,直至2014年3月21日支取,都是A持有原告身份证办理,从办理多次业务过程看,该笔存款存取业务办理都是由原告委托A办理;二、2014年3月21日A办理支取时,A拿着原告身份证办理,说明原告委托A办理业务,A有权利自由处置该笔存款(该笔存款支取与开卡无任何关系);三、之前的庭审中,A明确说明该笔款项办理原告都是知道的,原告明知该笔款项是A取走的,不向A所要,起诉二被告,存在恶意诈骗国有资产嫌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XX公司开发区支行辩称,我行在办理原告女儿A取款业务时,不仅要求其提供了存单和原告身份证,并且要求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该笔款项的支取是密码支取,整个取款过程符合法定流程,不违反法律,也未构成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大连XX(原大连金州新区)站前XX村民,2011年12月21日,XX为发放动迁补偿款,对有补偿款的村民在第一被告处开办了活期账户,其中包括原告的活期账户,在办理活期账户过程中,原告和其女儿A一同到第一被告处并委托A为其办理了存取业务,以后原告的存单、身份证及账户密码都留存在A处,2012年2月22日,A将该活期存款转入定期存款,并配置了一张金信卡,2014年3月21日,A持金信卡到第二被告处支取存款117700元,包括利息7700元,2015年4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取款,知道存款已被A取走117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正当合理的民事行为一般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A为其在第一被告处办理的存款存取业务,符合银行规定的法定流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A掌握了原告存款的存取有效条件,就形成了足以让第一被告认可的代理地位,尽管办理了金信卡,而且是通过金信卡在第二被告处提走的存款,但A取款不是直接条件,即便不用金信卡取款,A也可以通过有效代理办理取款业务,因此,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存款支付给A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存款和利息及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刘建军
审判员  苗永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A
从事律师职业七年,擅长民商法方向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在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民商事纠纷方面和各类合同草拟、修改、审核以及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