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宝用户咨询:
小文于2010年10月入职北京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薪1万元,试用期6个月。2011年2月小文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小文再次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执行副总,试用期6个月,月薪2万元,试用期工资为1.6万元。2011年12月25日,公司向小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小文在试用期未达到公司岗位考核要求。小文认为,公司与自己两次约定试用期,属严重违法,第二次试用期约定无效,请问小文的说法是否正确?
家庭法宝律师解答:
本案中,小文第二次入职同一公司,前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报酬等都不相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提出了新的要求,理应赋予该公司设定新的试用期的权利。因此,新合同约定试用期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需向小文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