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后,部分创业者为了显得公司有经济实力,会把注册资本写得非常高(如一个亿),远远超过了自身承担能力。其实,这种想法有误区:第一,认缴不等于不用缴,只是时间问题;第二,认缴资本并无法彰显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实缴才可。
那么,在公司注册资本虚高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将面临那些风险?
一、公司股东未按时出资,需要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开展基本经营活动、公司得以有效设立运转的物质基础,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正常运营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果其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除了需要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外,还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按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法院在审理公司债务案件的时候,基本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
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表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同时也表示《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需要立即实缴出资
公司面临解散或者破产之际,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均需要一次性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金额,该出资额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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