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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480人看过

2006101097分许,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Gx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某某(19201028日生)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30日死亡。200610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某某的子女王某方等人遂起诉要求王强(陈某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某某之子王某珍19549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某某生前扶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3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方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7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在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 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支持的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2008.6.6

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7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王庆廷  董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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