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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继母谁有监护权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642人看过

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 19972月结婚后,郭女就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2005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先后两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其中2006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女的监护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8月在徐女士未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有所增加。后因房屋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方女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郭先生和方女士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致认同。原告方女士对徐女士作为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遗产纠纷案”提出异议。她认为,自从她与郭先生结婚 后,女儿就一直和他们生活在一起,8年间自己虽为继母但也尽到了教育、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作为生母的徐女士却多次拒绝给抚养费,甚至在郭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后还故意“失踪”逃避责任;郭先生去世后郭女才搬到生母处居住,自己应是郭女的监护人,并对徐女士此时争夺女儿监护权的动机提出质疑。徐女士则辩称,自己是郭女的生母,理所当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遗产继承协议应当由其代表郭女签字才生效。

   因双方就此争议较大,法院随即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为郭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分割问题。经法官反复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第一次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法官说法】一起案件四个难题

   本案表面上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而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难点值得关注。

   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换言之,履行了抚养教育责任的继母,也可以成为继子女的监护人,这就涉及到了四个法律难题。

   一是因血缘关系所产生和因抚养关系所产生的监护人资格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在郭先生死亡后,郭女已跟随生母一起生活,在此情形下指定其生母为监护人无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成长。更何况方女士后来对包括郭女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提起了诉讼,有可能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不适宜担任监护人。

   二是对前后两份协议效力的确认,在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徐女士尚未被居委会指定为郭女的监护人,而方女士当时也有可能具备监护人资格,因此第二份协议的效力的确值得探讨。在第二份协议中,方女士既是当事人又是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对既定财产的分割中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到郭女的利益,参照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则,严格讲其代理郭女签字的行为构成法定代理权的滥用,应属无效。因此,按第一份协议来分割遗产更为合理。

   三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是否需要征求其意见。鉴于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由基层组织指定还是由法院裁判时,以征求该类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宜。

   四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后,继父母是否还有监护人资格。这种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虽然不因继子女的生父死亡而自然解除,但在其生母将该子女领回抚养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继父母子女关系由此解除,继父母自然也就不再具备监护人资格。(200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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