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衢州xx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被告xx县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合作多年,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尚欠纸业公司货款19262元。2008年10月,纸业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催收货款时,原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的法人代表才告知公司已被注销。纸业公司即派人了解情况,证实公司确已被休宁县供销社申请注销。同年12月,纸业公司起诉要求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的主管部门休宁县供销社偿还货款1926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供销社,在申请注销公司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但供销社并未成立清算组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1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2009.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