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判书字号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某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2013年2月22日04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粤AH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珠吉立交桥时,遇受害人蔡某驾驶粤A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作业,蔡某正处于作业车车头前方的路面上,粤AH7**号车与粤A6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68**号车推前碰撞蔡某至水泥护墙处停下,蔡某当场死亡。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1670.71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死者是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并非第三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或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死者的损失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解决。
【案件焦点】
【裁判要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法官后语】
第一,从时空角度进行分析。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是一个针对于保险车辆而言的相对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概念,不能做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车辆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保险车辆当中,“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应视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两种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转化的情形,这种特定时空主要是看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所处的位置。
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有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的不同的解释和理解,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在基于上述法律解释的基础,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受害者蔡某属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来源:佛山万林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