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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方违约不做推广,被判退押金及品牌管理费

发布者:古东玲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37人看过


品牌方违约不做推广,被判退押金及品牌管理费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869号

原告与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交汇处清远万达店加盟被告某某大师傅品牌,合作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商标加盟费为15万元押金2万元,生产设备、配件及器具类费用为6万元装修设计图费用1000元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加盟费15万元、设备费6万元、装修设计费1000元及押金2万元,合共231000元。

2019年6月,原告正式营业。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返还商标加盟费15万元、押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10286.8元。

2020年5月19日案件开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店铺仍在经营,在本案起诉前一直从被告处购进原材料,最后一次采购时间是2020年1月,被告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免收原告品牌管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

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大师傅”品牌授权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大师傅”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暂未通过注册,后该商标最终于2020年8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注册,且被告早已获得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转授权他人使用“某某大师傅”商标,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十年内,而被告实际上也已将“某某大师傅”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开设了“某某大师傅”清远万达加盟店经营。综上,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核心经营资源“某某大师傅”商标,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提供专属商标经营资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合同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相关帮助”第三点及第五点约定:“甲方视情况向乙方提供经营状况分析,促销宣传方案策划,或应乙方要求提供相关宣传品的设计方案,以支持乙方做好门店的销售工作。甲方要计划和实施以维护乙方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结合合同上下文,上述约定中的“以维护乙方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应是针对原告的宣传、广告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有通过官网、电影冠名等方式进行品牌宣传,以及应原告要求提供相关宣传品的设计方案,但对于原告店铺的宣传推广,被告则表示其并不负责单独一家店的推广,并未计划和实施以维护原告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活动,故被告未依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许可的经营资源核心及主要的应是注册商标、技术等经营资源,为被特许人提供宣传推广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虽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但尚未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能开展以维护原告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提供的部分食品原材料有问题构成根本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相关合同款项

本案中,因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商标加盟费150000元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但被告确实存在未计划和实施以维护原告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的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除需将押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外,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因本案被告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违约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加盟相关费用”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上一个月营业收入的4%的费用是用于被告对品牌的宣传、产品研发等之用,故原告因被告未计划和实施以维护原告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可以被告返还部分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的方式进行弥补,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6月至9月品牌管理费用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合同相关款项是否应返还应由本案进行认定,被告未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8千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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