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开店,公司隐瞒信息且经营资源存在瑕疵,被判退款43万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329号
原告与被告一广州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某公司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项目,被告一授权原告为xx品牌南沙区代理商(辖区含区/县),原告向被告一交纳货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后(附配置货物清单);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5万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店铺开业,2018年6月关闭店铺,注销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
2021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某公司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50000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联系《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上下文约定,原告交纳650000元后取得本市南沙区独家代理商资格及附件配置货物清单中的货物以及品牌支持和业务指导等,因此该650000元款项实质应为特许经营品牌加盟费。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略、共12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附件《xx全国统一代理配置表及代理费用88-108万元》中包含产品宣传画册、招商手册、技术培训手册、电视广告宣传U盘、授权牌等,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签订时,被告一向原告出示过上述宣传资料,但存在隐瞒和虚假宣传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招商手册中记载的多项专利证书现已失效、两份专利证书扫描件制作的牌匾中发明人与实际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一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有效抗辩理由,亦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及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向原告如实披露涉案产品专利信息及专利授权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专利查询信息显示专利权人均为案外人且大部分专利已失效等,可认定被告一未能如实向原告披露关于涉案产品专利权的状况,使原告在未能真实、准确、全面了解涉案项目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签订了涉案协议;其次,上述宣传画册、招商手册、技术培训手册、电视广告宣传U盘等宣传资料中,均存在“近视的克星”“治疗”等宣传语,以上宣传内容已涉及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被告一无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宣传与事实相符,且已有加盟商因使用上述宣传语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而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一的授权方广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亦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加盟商:因最新广告法出台等,要求全国加盟商撤换宣传牌匾及带有“近视的克星”“治疗”等字眼的产品和宣传物品。被告一抗辩上述宣传材料为新广告法出台前上级总店统一制作,并非由被告一制作,不影响产品质量问题,但鉴于上述被撤回的宣传内容已涉及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影响到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实现,被告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一隐瞒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已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主观意思考量,且原告基于部分经营资源被撤回而要求退出特许经营体系,双方合作难以维系,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返还650000元的问题。
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一,被告一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确认库存剩余产品已发霉受潮或丢失,不主张退还产品,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装修指导、培训指导、宣传推广、开店物料及货品供应等服务,且原告店铺从成立到注销约一年时间,故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履约期限、原告停业前的经营会消耗产品及剩余产品的处置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加盟费4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责任问题。
《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签订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合同款,后被告一将股东变更为被告三,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其经营被告一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均应当对被告一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某公司公司xx品牌南沙区代理协议》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返还原告430000元;
三、被告二、被告三就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三被告负担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