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提前解约,被判承担10万违约金
案号:(2021)鲁0203民初5018号
(2021)鲁02民终14400号
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纪人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加盟原告,成为原告“全范围独家代理合约艺员”。本合约期限为3年,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合约8.0还对违约责任和赔偿进行了约定,在本合约期满(含延期)以前,被告在合约期内因个人原因,如结婚、怀孕、转行等个人原因需解除合约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合约。被告解除合约后五年内不允许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及所含肖像权的所有艺人活动等,即本合同内涉及的所有内容及相关工作,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过的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成本费用。
2020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注册的直播账号为“xxxxx”加入原告某公司公司在直播平台的公会,由原告某公司公司按照直播平台的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直播账号进行管理、平台结算等事项,后于2021年6月4日自动退出原告某公司直播平台公会。
原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经纪人合约》时,被告张某某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合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在合约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某公司同意自行停止直播,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约约定违约金最高数额为500万元,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违约金15万元。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对于因被告张某某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协议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原告某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从双方在本案协议之前已经存在合作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某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推广作用。现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合约后单方停止直播,势必会对原告某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被告张某某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协议,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协议履行的稳定性,被告张某某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约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协议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确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后,上诉人自2020年6月至9月在探探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后上诉人改为在抖音平台直播。上诉人主张其自2020年10月12日起在抖音平台直播,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合约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经纪人合约》约定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全范围独家代理合约艺员,合约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在本合约第1.0条款规定的演艺代理经纪范围内,为上诉人安排视频拍摄及网络直播等活动,并以被上诉人名义代表上诉人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定和落实履行有关演艺合约。由此可见,双方合约对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直播的网络平台并未限定为探探平台。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抖音平台的合作不受《经纪人合约》的约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经纪人合约》的约定对其进行培训包装推广等服务,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自述其在进行试播活动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掘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之前已经从事直播行业。被上诉人虽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包装及推广服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后,上诉人加入被上诉人的直播平台公会进行网络直播。二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支付提成情况说明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支付其提成情况。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提成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虽然被上诉人2020年6月份支付上诉人提成5193元,但自2020年7月份之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提成每个月均超过了一万元,有的月份达到了三万多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约后,上诉人从网络直播的“白丁”逐步成长为成熟的网络直播播主,在双方合约期限内,上诉人于2021年3月5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并于2021年6月4日退出被上诉人的直播平台公会另行注册直播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的合约系格式合同,其中加重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无效。双方合约约定上诉人违约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万元以及上诉人解除合约后五年内不允许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等活动。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合约文本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合约约定的违约条款对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双方合约约定三年的履行期,上诉人履行合约不到一年就单方面解约,即使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支付上诉人每个月提成超过一万元,合约约定的违约条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约第8.2条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约的履行情况、行业特点、预期利益等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被告张某某有关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