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克扣主播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业奖励,被判根本违约
案号:(2020)湘0111民初8986号
(2021)湘01民终4906号
2018年马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成为某公司旗下的主播,后双方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马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播,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马某返还合同期限内某公司向其分配的全部收益合计99096元;
2、判令马某向其支付违约金99096元;
3、判令马某赔偿某公司因未完整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48644元;
4、判令马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马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19年8月底解除;
2、判令某公司向马某支付直播报酬62134.66元及利息(以6213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
3、判令某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直播报酬问题。
本案中,《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四条规定,马某直播报酬的分配比例按平台约定处理。根据《酷狗直播艺人/歌手管理规范》第五章的规定,艺人从事直播所获收益包括基本创业费用、创收基金和年度创业奖励,其中并未涉及如何在主播和签约公司之间进行收益分配的问题。
某公司对此主张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按30%收取,自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按20%收取,经比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益统计表,某公司实际的分配方式为全额收取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业奖励,对于税后的创收基金再进行分配。经测算,上述创收基金的分配比例与某公司所述基本吻合,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创收基金的分配比例提出质疑,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创收基金的分配达成一致。但关于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业奖励,马某曾数次通过微信向某公司提出质疑,且考虑到马某的直播收益由某公司分配,某公司处于相对优势的法律地位,不能苛求马某在每月收款时均需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业奖励达成一致,对前述两种费用的归属仍应根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和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由马某所有。某公司擅自扣除马某直播期间的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收奖励合计194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公司应向马某支付直播报酬19400元,并从马某提起反诉之日起(2020年9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马某反诉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解除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某公司自2018年7月起即拖欠马某的基本创业费用和年度创业奖励,属于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向马某分配收益的情形,符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解除条件。马某于2019年8月29日向某公司表示“我想转会”,结合其停止直播的实际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表述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行为,故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某公司主张马某擅自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但其提供的手机截图未显示具体日期,无法判断是否发生在《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履行期间,不足以证明马某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马某支付直播报酬19400元及利息(以1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