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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公司诉浙江某公司、永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年05月30日 | 发布者:曹永军 | 点击:13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基本案情原告芜湖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7年3月、2018年5月签订8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批量供...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芜湖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7年3月、2018年5月签订8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批量供应货物,并对货物价格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某公司供货,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56484.12元。2019年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月,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33813864.13元,被告实际支付31801412.93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451.20元货款。

被告永康某公司是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拒绝支付拖欠货款,协商未果,遂成讼。请求判决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12451.2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7883.45元(其中,以201245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83104.59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4778.87元,逾期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永康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律师观点

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及供货金额,分别提交供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庭审中,被告抗辩未开票索赔、质量索赔和仓储费共计23万余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公司买卖纠纷中,由于涉及到长期供货,时间跨度大,证据材料多。尤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证明供货义务的送货单签字手续不完备,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难度大。因此,建议公司在经营业务中,尽力完善合同、交易文件、签字或盖章手续,保存好过程资料。一旦发生纠纷,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三、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芜湖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人民币201245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12451.2元为基数,自2020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01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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