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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尹发付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陈某之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尹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支付饲料款4264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周某支付诉讼保全费30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6日,周某先后从陈某处购各类鱼饲料共计804502元,期后,周某仅偿还338016元,截止2018年12月16日,周某尚欠饲料款466486元,并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周某于2020年1月25日偿还4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某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周某向陈某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核算,周某共欠陈某货物款466486元”。在庭审中陈某自认周某已偿还饲料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交易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姚某的证言以及陈某的陈述予以证明,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某结欠陈某饲料款426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陈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周某负担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饲料款426486元及利息(以4264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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