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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段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彭华超 | 点击:6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原审第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原审第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华XX公司无需支付段XX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3900元;二、华XX公司无需支付段XX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7元;三、华XX公司无需支付段XX2018年度未休假工资335元。
一审判决:一、华XX公司向段XX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3900元;二、华XX公司向段XX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7元;三、华XX公司向段XX支付2018年度未休假工资335元;四、驳回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7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段XX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华XX公司二审时陈述,在本案上诉期间,华XX公司与段XX发生了另外一起劳动争议诉讼,华XX公司起诉要求段XX赔偿损失【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11908号】,该案庭审过程中,段XX亲口承认跟华XX公司鉴定过劳动合同,有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华XX公司当场提交了从龙岗法院调取的笔录)对此,段XX认为华XX公司提交该笔录中,需要说明一点,段XX仅有陈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仲裁、一审已经查明华XX公司所说的签订合同也仅仅是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而非《劳动合同》。二、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16:00分开庭的(2019)粤0307民初1190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显示“审: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XX(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所以没有提交是因为被告利用其保安队长的职位,被告把劳动合同带走了。被XX(段XX):签了,从2017年6月29日到2018年6月28日。合同在公司保管。”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显示:“审: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无争议事项1-7是否有异议?原XX(华XX公司):对第一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我们是有异议的,事实上双方是有签订两份入职协议书,对其余事项没有异议。被XX(段XX):无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XX与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段XX与华XX公司之间是否曾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在(2019)粤0307民初11908号案件庭审时,段XX陈述双方有签订过2017年6月29日到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且认为合同在公司保管,但根据本案仲裁、一审庭审记录显示,双方仅是有签订过入职协议书或入职申请表,段XX二审时辩解称其上述所说的合同也就是指入职申请表,并非真正的劳动合同;而且,华XX公司也未能提交该时期的入职协议书,无法核实该入职协议书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华XX公司主张无需向段XX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华XX公司应向段XX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3900元、2018年度未休假工资335元,华XX公司上诉时未提出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理由,视为其对此两项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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