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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彭华超 | 点击:2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责任划分错误,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涉案的551件牛仔布由案外人陈XX扣押,目前仍然存在,并未损毁、灭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且涉案的551件牛仔布被扣押系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在货物未灭失的情况下一审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价格鉴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未损毁、灭失谈不上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亦应扣除涉案货物的残值,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河南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深圳市XX公司赔偿货物(551件牛仔布)损失73.5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深圳市XX公司签署货运单,注明托运人为河南XX公司东莞分公司,收货人为河南XX公司,物品为牛仔布,数量为551件,重量为27.34吨,运费为13670元。2015年5月19日,深圳市XX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市XX公司签订《司机货运单》约定徐州市XX公司司机孙XX承运涉案牛仔布551件,从广州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运至河南省XX公司,交收货人吴XX,承运车牌号为苏C×××××,运费7888元,货到目的地付款。涉案货物至徐州时,被案外人陈XX扣留。2015年7月29日,深圳市XX公司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市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运的牛仔布551件运至河南省永城市新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XX公司。但案外人徐州市XX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判决的义务。
2019年4月17日,经河南XX公司申请,商丘XX公司出具牛仔布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委估的牛仔布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73.58万元,河南XX公司支出评估费9500元。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双方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河南XX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明确记载河南X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深圳市X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对费用、承运事项、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深圳市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河南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深圳市XX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河南XX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深圳市XX公司运输,深圳市XX公司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深圳市XX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涉案货物牛仔布作为加工服装的原料自2015年5月19日托运至今尚无下落,已失去原来的价值,河南XX公司要求深圳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案外人徐州市XX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深圳市XX公司要求追加徐州市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依据。案外人陈XX与河南XX公司是否存在纠纷及纠纷是否解决均与本案无关联,深圳市XX公司以案外人陈XX与河南XX公司存在纠纷并在法院审理阶段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XX公司551件牛仔布损失73.58万元及评估费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上诉人运输,上诉人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其未按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涉案货物牛仔布作为加工服装的原料自2015年5月19日托运至今未交付被上诉人,已失去原来的价值,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州市XX公司、陈XX等之间的纠纷以及案外人陈XX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案外人陈XX与被上诉人存在纠纷将涉案货物扣押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丘XX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牛仔布价格评估报告,系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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