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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宏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周XX、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案涉流转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流转合同无效后,周XX、周XX应当依法返还王X已支付的流转款,王X共支付155万元,该155万元包括三部分,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周XX代收的55万元;二是周XX出具的两张各20万的厂房修建预付款收条,共计40万;三是原判决未定性的60万元。案涉60万元为土地流转款,而非工程款,王X支付该6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双方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尚未签订,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周XX基于不当得利取得的60万元,应当返还给王X,并支付该款项占用该期间的孳息。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周XX并不是《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无权将位于贵阳市××××组跳场坡的4亩土地流转给王X。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周XX与王X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经审查,二审判决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王X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周XX代收的55万元的认定。周XX认可收到王X55万元土地款,周XX虽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周XX与周XX系父子关系,应认定系代周XX收取土地款。周XX就《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两份合同共计收取王X土地款550000元,周XX应当予以退还。周XX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系土地款代收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土地款的责任。王X诉请返还442857.14元,一、二审判决已予支持。关于40万厂房修建预付款的认定。周XX均不认可是土地流转款,王X并无证据证明周XX收到的是涉案土地流转款,且收条载明该笔款项系厂房修建预付款,故不属于本案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的财物。关于王X主张原判决未定性的60万元的问题。王X提交的两份2013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的经手人签字被捺印覆盖,无法辨认,且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周XX、周XX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X主张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与本案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王X与周XX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周XX非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还与周XX签订合同,王X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对王X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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