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蓉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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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张X、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蓉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8日,被告张X及青岛XX公司称其为启动青岛XX筹借资金,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637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XX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公司资产为被告张X的债务做担保。合同约定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五个月、五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7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98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青岛XX公司、被告张X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了启动青岛XX筹借资金,分别向乙方借款367500元、22000元、742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五个月、五个月。利息以不高于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青岛XX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被告青岛XX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8月5日、8月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在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时,用公司资产为乙方支付。
2013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青岛XX公司、被告张X、丙方(担保方)青岛XX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3月2日,甲方仍欠乙方全部本金446400元、利息118041元,甲方承诺2013年3月20日还清乙方全部本金和利息总数的50%,剩余款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为确保乙方利益,丙方青岛XX公司为本合同甲方作担保。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355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人,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条、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收款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协议中就利息的约定为不高于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岛XX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就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被告青岛XX公司就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青岛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46400元及利息129836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蓉蓉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律师是青岛市市北区妇联公益律师,2012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6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