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蓉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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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董XX、青岛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蓉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诉被告董XX、青岛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董XX、青岛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300元,利息计算至第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青岛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董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息为2.5%,即6250元,每月31日返息;被告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则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XX向出借人张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石XX的账户向被告董XX账户转账2425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付清,自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尚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XX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蓉蓉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律师是青岛市市北区妇联公益律师,2012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6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