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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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某某工程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胜诉

发布者:何春园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10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151

原告:X X,, 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五纬路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杭州X 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菌路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 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江西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园,江西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 X诉被告杭州X 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 X工程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 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最低按项目经理工资每月8000,支付原告自201765日至2017831日工资24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39日至201794日在被告处任区域经理,被业务主管口头委派至抚州地区常驻。201765,原告与江西X X投资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了《外滩公馆项目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76,原告行使区域经理权利的同时行

使项目经理杈利。抚州市地区房地产工地仅原告一人负责,原告自201765日始在抚州市呈祥外滩公馆进行3个月工程管理,已确立项目经理的权利义务。被告处从没有取得国家注册的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应依据南昌市建筑管理行业外地项目工程施工工资标准发放原告项目经理工资,被告称原告是业务员,剥夺原告区域经理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 X工程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业务员,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8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员工工资为公司与员工协商确定,原告认可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调整过原告的岗位和职称,为便于业务员开展工作,被告将业务员名片头衔统一印为区域经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项目经理,亦无建筑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案字(2018)393}和被告提交的入职须知、公司管理制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受理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案字(2017)257}(2017)0102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用报销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名片、《施工合同》复印件、交通设施清单(一标段D)及决算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属于业务员的工作范围,由签订合同的人员与发包方对接属于原告工作内容,因名片、《施工合同》未反映原告的工资报酬情况,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黄X X、吴X X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不具有

证明效力,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陈述内容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及竣工验收表复印件、施工方案及竣工资料封面、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因结算审批单及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原告已在与被告的姓名权纠纷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王X X、张X X的劳动合同、名片、报销单,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310,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201794,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工资等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1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已支付其20173月至9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及工资水平。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资数额高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按项目经理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合计24000,2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报酬另有约定,且法律、行政法规仅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 X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X 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由原告秦X X承担,退回原告秦X X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戴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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