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
李松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邢台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债务人无论在哪(在监狱)都无法逃避还款责任

发布者:李松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1.债务人在哪里都躲避不了还款的责任,哪怕是在监狱服刑;

2.维权需及时,本案就差点过了时效


河北省容城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0629民初1391

原告:杨XX,男,19XX年年1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XX镇西XXX大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1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和平东路XXXXX-X-XXX室,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鹿泉XX服刑。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及利息83430.96元(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41022日起至2020819日止,支付利息74515元,按年利率6%计算;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8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919日,支付利息8915.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及利息83430.96(210000元为基数,从20141022日起至2020819日止,支付利息7451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8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919日,支付利息8915.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自200812月至2013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自200812月至2013年原告通过银行和支付宝累计向被告汇款、转账共计210000元,201410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其欠原告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的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41021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间行。原告则得却枝告在愿泉监就履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借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200812月至2013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杨XX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累计向被告汇款、转账共计210000元。201410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XX杨XX人民币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款经双方协商於20141021日还清,立字为据,如到期未还,后果自负;借款日期:201410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X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杨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支付宝支付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拖欠原告杨XX200元的散事实有原合提供的借,中国XX银行存款凭证、中国XX银行银行汇款凭证、支付宝支付凭证、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为证,本院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责任。关于被告王XX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者反驳对方诉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1022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3430元,自20208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刘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桥全水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

元为基数,自20141022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3430元,自20208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原告杨XX负担75.28元,被告王XX负担277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Q一年十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XX

李松律师,联系电话17832315895,毕业于山东大学,高级企业合规师,已入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520********8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