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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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松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1日 4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牛X因不服2019)鲁02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牛X应偿还李X的借款本金142.5万元以及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李X有权以被告牛金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及被告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两项判决委托我所律师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抵押期间仍在有效期,但不必然等同于抵押权仍然存续,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认定抵押权仍然存续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李X于2013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诉请偿付借款本息符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民事判决,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青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此时主债权诉讼程序已终结,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即至2015年10月1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之后李X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即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5年10月18日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2013)青民四终字第360号案件中李X并未提出抵押权的诉请,至2015年10月18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重要目的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既然如此认定,就应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无需考虑,债务人即便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的抗辩置于困境,同时意味着抵押人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对抵押人而言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未主张主债权,抵押权才不予保护与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关于律师费2万元,李X在(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案件中未向牛X主张,律师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晚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重新计算,李X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予以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李X主张的抵押优先权、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做出如下阐述认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李X与牛X签订的延期协议书,涉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8日,诉讼时效原应至2015年3月28日届满,因李X于2013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3)青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3年10月23日)重新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系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李X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抵押优先权,直至2019年3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牛X抗辩李X提起抵押优先权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X主张的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李X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李X与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费用系因李X本案抵押优先权诉讼而发生,在本院对李X主张的抵押优先权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牛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撤销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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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联系电话17832315895,毕业于山东大学,高级企业合规师,已入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520********8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