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经常会出现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那么在实际工程中,如果双方均违约,并且都到达了可以请求解除的程度,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呢?我们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鑫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献林公司,约定鑫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工程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后鑫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5%工程款。
二、2014年10月,因献林公司采用的原料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献林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随后献林公司继续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
三、工程在计划竣工日并未完工。后鑫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献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截至2016年2月,工程仍未完工,鑫龙公司因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献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鑫龙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四、一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虽然已经对问题工程进行了维修,但仍然造成工期严重延后;且经鑫龙公司多次催告,献林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故支持鑫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献林公司虽因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已经验收合格,仅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而鑫龙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鑫龙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能否因承包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修复后仅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经修复后,承包人仅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履行责任。
二、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拖延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迟延履行的,属于一般违约;而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属于严重违约。
三、严重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合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严重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总结
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先排除己方违约的情况。本案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了严重的工程延期,但是最高院认为,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本身已经是严重违约,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以通知或起诉的方式,依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当先清理自身的违约情况,以防被判决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