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项目或者业务往来中,交易各方有时会签署合作框架协议。该等合作框架协议中可能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标的情况,对于框架协议的性质认定以及违反框架协议的法律后果如何,在理论界争议颇多。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日常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框架协议法律性质的判断:需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具体判定为明确各方对交易达成初步合意的内容,推进磋商程序,在正式签订合同前,谈判双方可能会达成框架协议或意向书(“框架协议”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其可能也会以“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出现,以下统称为“框架协议”)。对框架协议属于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界定。认定的结果不同,将影响协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情形。经检索,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暂未发现“框架协议”属于确切的法律概念,但从一般交易习惯角度,可能更类似于一种预约或与预约相关的合同(但并不绝对),而预约合同在法律规范层面有相关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条曾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买卖合同中预约合同的含义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后最高院在2020年修正版的解释中删除了该条的规定。《民法典》(2021年)首次将预约合同制度正式纳入国内立法,明确了预约合同的形式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述相规定,我们理解,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为相对的概念)构成预约合同,但鉴于框架协议毕竟不属于规范层面予以明确界定的“法律用语”,是否必然构成预约合同则尚不能完全确定。(二)部分裁判案例:可能会被界定为磋商文件、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经我们在公开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检索,我们亦发现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情形。根据框架协议的不同内容,我们理解可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相关案例列示如下:
经检索发现,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从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等角度判断),部分框架协议或类似协议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磋商性文件,也就是说,也可能不能视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例如:从日常交易习惯而言,笔者理解通常签署框架协议的目的,一方面建立起交易的合意,另外一方面在框架协议签署后,通常后续还需另行签署其他具体化的协议,直观上更类似预约合同,部分裁判案例如下:鉴于规范层面并未明确界定框架协议的性质,为了降低履行风险,当事人也可能就交易条款进行了更为细化及约束性的约定,这种情况下,通过履行框架协议很可能就“直达”合同目的,此时,也有框架协议很有可能被界定为本约合同,部分裁判案例如下:基于已检索的部分案例,判断框架协议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区别:(1)磋商性文件往往为当事方预达成合作协议而在过程性磋商、谈判中产生的文件,该文件不具备约束力;(2)部分法院认为预约合同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即具有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并表示将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3)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为: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的目的是交易本身的完成。
总体而言,框架协议性质的认定需要穿透协议实质。如果仅是谈判过程中为磋商目的而形成的文件,则可能更加倾向于属于磋商性文件,而不属于合同;如果当事人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就涉案项目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基本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只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断加以具体明确的话,则可能认定为该框架协议已成为本约。尽管有上述三类情形,但在框架协议具体性质认定过程中,并无非常清晰的界限,日常交易签署框架协议时,当事人可能需要根据签署协议的目的,“小心”订立框架协议条款,尽可能减少争议风险。如上文所述,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认定情况,在不同的情况下,违反或解除框架协议也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责任认定。基于《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或合同订立后,通常主要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第一,如果框架协议被认定属于磋商性文件,很有可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缔约过失;第二,如果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具体责任承担方面可参考下述案例分析部分;第三,如果被认定为属于本约合同,对其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如果界定为磋商性文件,可能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存在恶意磋商时,可能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如果认定为本约合同,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对于构成预约合同时,如果界定和承担相关责任?基于上述案例,未约定终止条款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当一方终止协议或不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法院在裁判中可能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终合同的签订,若认定不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终止框架协议可能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若一方有责,在承担责任方面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而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并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进行界定。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我们理解,框架协议的认定需要穿透实质,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不同,框架协议可能会被界定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但我们同时认为,这些不同性质界定并无清晰的界限。在违反框架协议责任方面,如果被认定属于磋商性文件,很有可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等情形除外),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本约合同,对其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构成预约合同时,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终合同的签订,若认定不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终止框架协议可能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认定一方有责,在承担责任方面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并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