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被认定为偷税的具体行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对于偷税具体行为方式做了较为明确的列举,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只以纳税人为例,扣缴义务人与其类似):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具体可做如下理解:制作虚假的帐簿、记账凭证(即伪造);以真实帐簿、记账凭证为基础,通过涂改、挖补等方式,以假乱真(即变造);隐藏帐簿、记账凭证,使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即隐匿);在法定的保存期限内,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将正在使用或未满保存期限的帐簿、记账凭证销毁(即擅自销毁)。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列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减相应的收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较为典型的形式是企业所得税上的虚列成本费用;不列、少列收入,是指取得应税收入不计入或者少计入相关科目、不在帐簿上体现,较为典型的方式如账外经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主要是指依法应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未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或者虽然进行了纳税申报,但不如实申报,以虚假的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也涉及到了纳税申报,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需将二者严格区分,避免涉及税款的逾期申报行为,被扩大化的纳入偷税的范畴。
同样,对于纳税人纳税申报失真、存在错误的情形,也应做误申报与偷税的严格区分,实践中需要综合纳税人的具体行为的细节情况进行判定,避免错误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0年制定《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虽然该文件的施行时间是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之前,鉴于修订前后关于偷税行为的条文表述并无本质变化,因此可以将《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作为我们了解税务机关认定偷税行为的重要参考,该文件提及的可能构成偷税行为的具体手段主要有:
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
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
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
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
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
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
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
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
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
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