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单方承诺行为是否构成保证合同
承诺函或称安慰函,它是第三人发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该第三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或者是作为关联企业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等作出保证,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通常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不同措辞内容的安慰函,其道义义务也不尽相同,但如果措辞内容近似保证,出具人与保证人并无区别,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若第三人出具的安慰函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同时具有为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后,双方应成立保证合同。如《担保函》中的表述“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并未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故双方之间未成立保证关系。
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内容、数额、为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应成立保证合同。若第三人出具的安慰函同时具有了保证合同的三大要件,则一般可以认为该函件具有了保证合同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法官或者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安慰函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甚至对同一安慰函亦存在截然相反的理解。在认定安慰函的性质和责任时,应当充分了解安慰函产生的社会背景与用途,同时重点把握好函件的具体内容,判断安慰函性质的最核心点,就是根据出具人的措辞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措辞没有明确保证的主债权,或者明确出具人仅承担纯粹道义上的督促、支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