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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还原是否需要缴税

作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5日分类:税法专栏浏览:1627次举报

股权代持还原是否需要缴税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代持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于某种原因以他人或其他组织(显名股东)的名义作为股东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经济活动中,实际出资者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选择由他人代为持有股权,比如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持股主体身份或投资人数的限制、提高工商登记效率等。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一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即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在IPO过程中,为保证股权清晰,发行人必须还原历史上曾存在的股权代持。虽然我国在《公司法》《民法典》层面已肯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股权代持的效力,但在实务中,税法层面上股权代持的效力仍有待明确。那么,为还原代持股而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到底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代持还原/解除股权代持是否缴纳个税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税务实践中又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股东视为公司股东,发生所谓股权代持的,应按照股权转让课征所得税。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实践中,采取形式说进行税务处理的,以厦门市税务局为代表。其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代持还原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也是税收法定的体现。


观点二:实质说认为,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地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因代持还原过程中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实际上代持股还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故因此进行的股权转让无需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各地税局对实质说的采用持谨慎态度。但一些税务处理决定书侧面反映出税局对实质说的认可。


三、建议


结合IPO案例,虽然股权代持还原/解除股权代持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为基础仍可以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留存出资证据、争取实质课税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因此,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同时,需要书面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明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若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则应保留转账记录,同时在转账时载明款项用途。除此之外,隐名股东还可通过保留实际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有关材料来证明实际出资,并尽可能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前述申菱环境的案例中对代持股还原的处理即体现了这一点。


(二)合理“低价转让”


在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不一的背景下,如果不能实现“实质课税”,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如能实现低价或平价转让,也可以实现股权的归位。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隐名股东可以利用最后一条兜底条款,以证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低价交易的合理性。


黄雪华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财税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年,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