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信息公开的范围及方式应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陈啸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啸蝶要求获取“上海XX公司代扣代缴职工许某关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申请表。(时间约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政府信息。宝山税务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第三方许某书面征求意见,寄送《权利人意见征询书》,于同年6月9日被退回,经与陈啸蝶沟通,陈啸蝶补充提供了联系地址,同年6月16日,宝山税务局再次向许某寄出《权利人意见征询书》,同年6月28日收到同意提供信息的回复。同年7月3日,宝山税务局向陈啸蝶寄送《告知书》,告知其经宝山税务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20个工作日答复。同年7月20日,宝山税务局作出沪税宝信息公开[2020]26号《告知书》答复陈啸蝶,经审查,陈啸蝶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同意,宝山税务局予以公开,并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宝山税务局于同日将被诉告知及盖有宝山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信息》一并邮寄送达陈啸蝶。陈啸蝶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向宝山税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宝山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市税务局于同年9月15日作出沪税复决字[2020]1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宝山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后市税务局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陈啸蝶。陈啸蝶不服,以宝山税务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不是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宝山税务局提供的宝宸公司申报数据不是原件,而且进行了节选,未提供全部政府信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宝山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宝山税务局对陈啸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一审情况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案中,宝山税务局收到陈啸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将相应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信息》一并邮寄送达陈啸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相对人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本案中宝山税务局获取保存的是电子申报数据信息,故将系统中查询到的宝宸公司代扣代缴许某个人所得税的电子申报数据信息摘录打印后提供给陈啸蝶,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并未损害当事人的知情权。宝山税务局在受理陈啸蝶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信息内容涉及第三方许某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又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延长答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陈啸蝶,答复程序并无不当。陈啸蝶关于宝山税务局曾在其他诉讼案件审理中提交过相关内容的证据,本次信息公开不应当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税务局收到陈啸蝶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啸蝶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啸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以宝山税务局提供的宝宸公司申报数据不是原件,而且进行了节选,未提供全部政府信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山税务局收到上诉人陈啸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在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并将盖有宝山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信息》寄送给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啸蝶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啸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随着人们纳税意识的不断提升,涉税信息公开申请逐年增加。目前税务机关对于涉税信息公开问题尚未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法规,主要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由于涉税信息的特殊性,其不可避免涉及到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一旦处理不当将造成信息泄露,以致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涉税信息公开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成为税务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处理程序、处理依据上没有争议,但其提供信息的范围及提供的方式仍值得商榷。正如本案当事人提出的税务局提供的公司申报数据进行了节选,未提供全部政府信息等质疑,一定程度反应了涉税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这也是此类案件经常为信息公开申请人所诟病的地方,对此税务机关应当尽快予以细化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