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郑亮律师团队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郑亮交通事故专业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4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因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变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18319.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张某丁支付......等共计540319.1元;2、诉讼费由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张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11时许,张某丁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王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张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戊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认没有免责情形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张某丁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87.2元;2、由于张某戊两次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ICU抢救治疗,身体给养靠输液维持,以上费用均在医疗费用中包含,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不予确认;3、张某戊虽由重症监护室ICU护理人员护理,但其家属一直守护在重症监护室ICU门外并在规定时间探视,对其主张护理费法院认可按照108.28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3天,即为324.84元;4、考虑到伤者张某戊病情严重,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及两次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舞钢市辖区住所与医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法院依据陪护家属人数、往返距离、次数,酌定2000元;5、死亡赔偿金382490.28元(31874.19元/年×12年);6、丧葬费***98.5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给受害人家属以精神上抚慰,酌定60000元;8、车损费用830元;9、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19930.82元。因审理中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已达成协议,且案涉事故中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故扣除12.2万元后下余397930.82元由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用、评估费等,共计397930.82元;

二、驳回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