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含律师
张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杭州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1与王X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含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1因与被上诉人王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张X,被上诉人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位于先农坛街的502号房屋由王X1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存在遗嘱的事实,从而径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X2趁徐X重病昏迷,将徐X的身份证原件、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王X、徐X所立遗嘱等材料私自拿走。2.一审法院仅认定王X1在劳务方面给予徐X更多扶助,而未认定王X1在经济方面也给予过帮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X生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大部分都是由王X1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X1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但在判决结果上并未明显多分。3.一审法院对徐X名下银行账号内的存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
王X2辩称:1.王X1主张存在遗嘱,与其关于法定继承的主张不符,不认可王X1关于王X2拿走身份证、产权证等物品的主张;2.王X1在徐X去世前从其名下账户取走数笔款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徐X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大部分医疗费用并非王X1支付;3.王X1成为法定监护人后并未将徐X接回居住,而是在外为其租赁房屋,其长期占据徐X房屋导致其无法居住;4.一审判决已经体现适当多分遗产,不存在明显多分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X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南XX楼×单元502号、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XX×门301号两套房屋及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徐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王X1、王X2。2008年12月10日,王X死亡。2016年12月22日,徐X死亡。
王X与徐X生前共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南XX×号×号楼×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XX×号楼×门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502号房屋42.58平方米、301号房屋70.96平方米,二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在王X名下。王X1现在301号房屋居住。一审审理中,王X1、王X2均表示502号房屋现价值530万元、301号房屋现价值485万元,并同意按该价值进行分割。
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到2017年5月14日余额为78206.40元。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到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509.67元。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到2016年12月22日余额为13262.23元。
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到2016年12月22日余额为30394.32元。王X1主张该帐号内曾有存款154000元,要求进行分割。王X2主张2011年2月22日该帐号内存款为154000元,该帐号内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书证,内容为:“工商银行帐号0XXX*以徐X命名的存款系王X2本人所有因当时没有昱的身份证,特此证明徐X2002.2.21”。王X1主张该内容书写在一张打印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的中国XX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背面,但上述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21日,与实际日期不符,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到2016年12月22日余额均为0。王X2主张上述帐号内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存入15000元、2008年9月13日存入4万元,要求分割该款项。
徐X名下中国XX×××帐号内截至2017年4月11日余额为12128.03元。
徐X名下北京XX×××帐号内截至2017年5月3日余额为6739.17元。
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截至2017年1月5日余额为28147.81元。
王X2主张王X对王X1享有债权15万元,徐X对王X1享有债权3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王X1认可其曾向王X借款1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对另3万元借款曾表示认可,但在之后庭审表示不记得有无向徐X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王X1、王X2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宣告徐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特字第25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徐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X1为徐X的监护人。
王X1主张其在王X患病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王X去世,自2012年4月起其与徐X共同生活,其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医疗费单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502号房屋、301号房屋系王X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王X1、王X2继承。对于房屋的分割,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由王X1分得301号房屋,由王X2分得502号房屋,并由王X2按房屋现价值给付王X1房屋差价款。王X1要求由其分得上述二套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余额169387.63元,该款项及利息应由其继承人王X1、王X2继承。王X1、王X2要求分割存款余额之外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2主张徐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内存款归其个人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书证,但王X2对该帐号内款项进出及余额均不能作具体明确陈述,且王X2提供的书证在书写时间上存在瑕疵,故王X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王X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X2主张王X、徐X对王X1享有债权18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王X1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王X2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债权1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分割。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徐X生前与王X1共同生活,在劳务方面王X1给予徐X更多扶助,故王X1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存款及债权时一并考虑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XX×号楼×门301号房屋由王X1继承。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XX×号×号楼×门502号房屋由王X2继承。三、徐X在中国XX银行帐号×××、中国XX银行帐号×××、中国XX银行帐号×××、中国XX银行帐号×××、中国XX帐号×××、北京XX帐号×××、中国XX银行帐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王X1所有。四、王X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1二十万元。五、驳回王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X1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银行支付凭证等补充提交的赡养费用证据;2.发票及银行单据等关于徐X医疗费用支付证据;3.书面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及社保缴费记录等通过王X3代为支付的赡养费用证据,以上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王X1不仅在劳务方面对被继承人给予了主要扶助,且在生活上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4.发票、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等王X、徐X后事办理支出费用证据,用以证明王X、徐X的后事由王X1操办,相关费用亦由王X1承担;5.证人证言及照片,用以证明王X1对其父母在劳务和经济、精神方面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徐X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两位老人名下两套房产由王X1继承,剩余存款由王X2继承,王X2在徐X重病期间拿走遗嘱及存折、房产证等,照片用以证明证人与王X、徐X关系较好,了解其家庭情况。王X2对王X1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本院向银行调取徐X在中国XX银行帐号×××、中国XX银行帐号×××明细清单,根据银行打印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显示内容,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该两个账户内存在多笔存款余额,远高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余额数。王X2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多余存款部分主张权利,并同意包括该两个账户在内的徐X名下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王X1继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X1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王X、徐X立有遗嘱,并在二审中主张该遗嘱被王X2拿走,但本案系王X1提起法定继承之诉,且王X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其虽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但考虑到证人与王X1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王X1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王X、徐X生前立有遗嘱,故在王X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王X1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判决并未明显多分其遗产,综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X1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并在分割遗产时对该情况予以考虑,且在本院查明徐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多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的情形下,王X2亦明确表示其同意多余部分亦由王X1继承,故综合本案现有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王X1主张两套房屋均应由其继承,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X1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徐X名下银行账号内的存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内容,一审法院对徐X名下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余额认定有误,王X2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多余存款部分主张权利,并同意包括该两个账户在内的徐X名下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王X1继承,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相应事实更正后予以维持。
应当予以说明的是,手足之情,血浓于水。王X2在二审中表示徐X名下账户内的余额和利息不论多少均同意由王X1继承,法院对其行为予以肯定。希望姐弟二人能以亲情为重,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和好如初,要知道任何数量金钱均不能替代亲情。
关于王X1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王X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王X1未予提供,故王X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以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X1关于502号房产亦应由其继承的上诉主张成立,故对王X1依据以上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王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合伙人,京师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2018国际私人&家族财富管理中国风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保险理赔、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