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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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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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琪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

       原告为资金周转向我的委托人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将自有的汽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我的委托人。后原告在没有还清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向我的委托人主张欠款已经还清,并急于取回质押车辆,经过庭审,我代理我的委托人(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提前还清剩余欠款,并优先以质押车辆受偿,获得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X与被告单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系被告(反诉原告)张X工作人员。2015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因经营缺少资金从被告(反诉原告)张X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以自己所有的购买价格为172.3万元的揽胜*****越野车质押。2015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张X指示被告郭X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9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另外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张X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1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4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4万元。

另查,被告刘X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汇款19万元、11月15日汇款10万元、11月17日汇款31.35万元至被告单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8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张X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收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发生额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向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单X、刘X、郭X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对转账190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辩称剩余10万系预扣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而被告(反诉原告)张X辩称为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未能提供其它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X辩称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先期还款116万元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后,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100万元,由于借款尚未满一月,故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数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间还款时间及数额来看,其庭审中自认一直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恰好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以此足以认定截止2015年11月23日该时间段内陈X林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16万元因系其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干涉,即陈X林已将2015年11月22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即16万支付完毕,剩余本金数额为100万元[计算方式:1、2015.6.27-2015.7.10利息为200万×13天×(3%÷30天)=2.6万;2、2015.7.11-2015.11.22利息为100万×134天×(3%÷30天)=13.4万]。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提出的以两套房屋折抵欠款本息一节,因被告(反诉原告)张X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房屋抵债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X自认被告刘X替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代偿60.35万元并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扣除利息,而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不予认可,由于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故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本金87.9833万元,自2017年11月18日以后以本金87.983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1、2015.11.23-2017.11.17利息为100万×725天×(2%÷30天)=48.3333万;2、剩余本金数额:100万-(60.35万-48.3333万)=87.9833万]。

关于质押车辆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已于借款当日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张X,双方约定结清本息后返还车辆,符合动产质押形成条件,现被告(反诉原告)张X以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未按约定结清本息要求对质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本金87.9833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87.98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反诉原告)张X立即将揽胜*****越野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反诉原告)张X有权对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所有的揽胜*****越野车车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被告(反诉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负担,剩余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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