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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与中国XX公司、河北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淑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艾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河北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康XX、被告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二、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河北XX公司为投保人,为袁XX等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间3个月。2018年11月25日,袁XX在河北省唐山市××县矿井下工作时,顶部塌方被埋井下,施救挖出后,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代替被告垫付了保险赔偿金,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袁XX的继承人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偿金等共计109万元,并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起诉。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为袁XX投保是事实,袁XX发生事故死亡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XX公司及时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报案,但被告中国XX公司一直未予理赔。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承诺书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河北XX公司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民诉法155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二、艾XX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艾XX不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及袁XX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艾XX提交的承诺书已被法院判决无效,中国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袁XX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五、按原告艾XX起诉状所述,本案中的生产事故造成袁XX死亡,其后果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察,同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原、被告就原告艾XX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因袁XX死亡应付的保险赔偿金产生争议。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河北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承诺书一份。
2、被告河北XX公司收取原告艾XX保费的收据。
3、被告河北XX公司向被告中国XX公司的邮箱发送被保险人名单的邮件。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艾XX作为袁XX的雇主,通过被告河北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
4、迁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XX在2018年11月25日在井下作业时死亡。
5、袁XX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6、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袁XX符合钝性物体砸压(如石块)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器官损伤而死亡。
7、2018年11月25日马XX出具的出诊证明一份。记载马XX接诊死者袁XX。
8、袁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记载袁XX死亡。
9、袁XX、吴XX、李XX、吴X、吴X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袁XX与李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加盖“镇边县公安局杨家河派出所”印章及“镇边县杨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关系证明”、“证明”各一份、加盖“镇边县杨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
10、2018年12月2日原告艾XX与袁XX的继承人袁XX、吴XX、李XX、吴X、吴X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
11、袁XX、吴XX、李XX、吴X、吴X出具的收到赔偿款109万元收条一张。
12、袁XX、吴XX、李XX、吴X、吴X与原告艾XX签订的身故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艾XX已赔偿袁XX家属109万元,取得了涉案的保险权益,故原告艾XX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主体适格,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
13、原告艾XX支付赔偿款109万元的中国XX银行转账汇款回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河北XX公司称:1、证据2的收据是被告河北XX公司为原告艾XX出具的,收取的是袁XX等八人的保险费;2、证据9中的关系证明是被告中国XX公司员工王X用电子版发过来的,也是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这么填写的,且被告河北XX公司也是一直这么填写的。其他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称:1、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合法,且该承诺书已经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依据承诺书中相关条款所作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2、客户名为艾XX的收款收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该收款收据并非合法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袁XX的投保行为;3、原告提交的邮件不合法。该邮件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作出的,因承诺书是无效的,所以依据无效的承诺书所实施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迁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袁XX是否在生产时死亡,原告应提交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派出所没有职能证明是否死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袁XX死于生产事故;5、原告提交的袁XX户口注销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中户主写的是李XX,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袁XX才是户主,并且该户口注销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是迁西县旧城XX八家峪村铁矿,并非是司法机关,其委托单位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进行了尸表体检,没有进行尸体检查,不能确认袁XX的真实死亡原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出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出诊证明只有马XX的签字,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8、居民死亡证明书。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虽加盖有“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的印章,但未注明该份原件在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且没有写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9、对袁XX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的原件,被告中国XX公司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李XX、袁XX的结婚证复印件也不认可。对关系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关系证明中在顶部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什么年什么月什么日处均是空白,印证了无论是村委会还是派出所均是在空白证明中加盖印章,该关系证明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另该份关系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关于杨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份证明到底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是其三人的证明不清楚。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且该证明中没有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赔偿协议不真实、不合法。该协议书一栏乙方签字的年、月、日处是空白的,没有签署时间,故该协议无效。另对于乙方家属一栏的签字,是否系签字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不清楚,签字人是否为袁XX的继承人也不清楚。11、李XX等人出具的收具没有写明日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否收到及收到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12、身故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不真实、不合法。该份转让书除了姓名和身份证号是填写的外,其他均为空白,内容不合法。13、对中国XX银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已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该承诺书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2、中国XX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自2018年5月18日以后二被告不再有业务往来,被告河北XX公司打入被告中国XX公司的钱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告河北XX公司。
3、中国XX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见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的生效需要三个条件,即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单。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等凭证,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2018年12月3日吴X与李XX签订的身故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袁XX等人与艾XX签定的身故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是不真实的。
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原告艾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保险合同,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1、证据1的判决书至今未生效,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合作保险业务的事实;2、证据2的业务回单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中国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合作事项。故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约定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其退还保费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证据3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4、证据4是真实的。该权益转让书是中国XX公司提供给被告河北XX公司的,因为吴X尚未成年,中国XX公司通过河北XX公司告知吴X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其母亲李XX,再由李XX去与原告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故按中国XX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该保险权益转让书;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判决书判决承诺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无效,但不能因此否认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按承诺书的约定向河北XX公司交纳了保费,与被保险人袁XX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河北XX公司也将包括袁XX等被保险人的具体名单,发送至被告中国XX公司指定的邮箱,故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袁X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国有企业,熟知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但其仍然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内容违法的承诺书,具有完全过错,但不能因被告中国XX公司的过错行为损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实际投保人的利益,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河北XX公司称: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是生效判决书;2、对证据2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复印件;3、保险条款不影响中国XX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4、证据4的保险权益转让书是应中国XX公司要求吴X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其母亲李XX而签订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虽认定无效,但此案属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目前被告河北XX公司已将此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虽然承诺书已认定无效,但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了两点:1、被告中国XX公司团险经理杨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2、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主体的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另行解决。
被告河北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节选)。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单方反悔,解除合作。
2、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河北XX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中国XX公司转入保险费6220.8元。
3、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解除合作关系。
4、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申63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对同类型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1、对于保险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实二被告之间有保险合作的事实,并且中国XX公司所承保的业务均以被告河北XX公司为投保人。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被告河北XX公司是名义投保人,涉及到所投险种的真正投保人为矿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2、证据3公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公告是二被告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并且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也无权单方终止解除合同;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的天津XX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在本案中参照适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称:1、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保险合同恰恰证明了一个事实,即河北XX公司如果要在中国XX公司投保需要签订保险单,并且应有被保险人清单来证实是否投保。而本案原告艾XX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也没有保险合同中应有的被保险人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对报纸上刊登的公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该公告的署名单位是中国XX公司承德市双桥团险支公司,而该单位是不存在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河北XX公司的证明目的;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刚才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的形式是一样的。被告河北XX公司依据无效的承诺书向中国XX公司转钱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达到河北XX公司的证明目的;4、证据4两份判决书及一份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018年,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被告河北XX公司没有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提供三份裁判文书视为放弃举证。该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该三份法律文书是在保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承诺书无效的判决,该三份裁判文书达不到被告河北XX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杨XX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中国XX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XX(签名)。乙方: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X(印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对以乙方为投保人的业务范围所辖河北省及其他部分省市××区的矿山行业及其他企业技术型工人进行人身意外保险的承保。为提高承保效率,规范和约束投保流程,确保双方合作实践高效无差错稳健运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签订承诺书,已示相互约定职守。具体承诺以下内容:一、合作事项:甲方作为承保单位,承保以乙方为投保人的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具体承保主险参照适用国寿绿洲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B型)(2013版)的保险条款(附加险双方另行约定)。承保条件与承保金额由双方协商共同确定执行。二、合作要求:(一)、双方为便于业务往来,共同设立公共邮箱(可以按照双方人员调整及时更换,但不可影响业务进行),甲方业务邮箱为:XXX@163.com,乙方业务邮箱为:hfj_XXX@126.com。(二)按投保要求,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和被保险人员身份信息的明细表,发至甲方公共邮箱。(三)、乙方新单投保时每张保险单投保人数不能少于5人。(四)、甲方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配合乙方进行新单投保及业务保全等工作,除法定节日外,每天(8:30-16:30)需有专人办理此项业务,所有各项业务必须乙方邮件为主,邮件发送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因财务处理因素的影响,周、六日不办理投保业务)。特殊情形由双方协商解决。(五)、如甲方发现乙方发送的人员清单有误,应在当日16:30之前及时以邮件或电话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在当日下午16:30之前通知乙方,即视为业务处理完毕,若发生保险事故,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七)、在双方协议期间内,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后,不得与唐山XX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和乙方同业合作”。三、缴费方式:双方协商缴费方式为日结,结账日以银行当天下午16:30之前到账保费为准。甲方收款指定账户为:户名中国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银行承德热河支行,账号×××……。六、保单退保,如果乙方正常退保,甲方按照正常的退费标准收取保险费,不再收取任何工本费和其他费用,但代理人佣金必需按比例原数扣回。七、协议与条款:如果甲方出具的保险单、批单等记载事项与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等内容不符,以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为准。八、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经核实确定条件的真实性并将相关赔案索赔资料收集完整后,如果乙方代替甲方将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提前垫付给出险人的,并将垫付保险赔偿款的相关凭证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所有手续后,按照合理的理赔手续,在(30)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打入乙方指定的合理账户中。九、其他(一)、本承诺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承诺书到期后双方均有自愿合作意愿且承诺书内容均无更改的情况下,本承诺书自动顺延。(二)在承诺书有效期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本承诺书无法继续履行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作事项。如果甲方违反合同之约定,无故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按照协议之约定继续将业务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公共邮箱,且乙方发送的所有业务均视为次日凌晨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甲方对乙方未缴纳保险费出险的案件有权拒赔”……。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杨XX(签名),2018年5月17日。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河北XX公司(印章),王X(印章),2018年5月19日。”经查,杨XX实际为被告中国XX公司下属的团险销售部经理。
2018年9月21日,原告艾XX向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包括袁XX在内的8人保险费,委托被告河北XX公司为其雇用的袁XX等8名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日15时31分49秒,被告河北XX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袁XX等8名被保险人名单通过指定邮箱htj-XXX@126.com发送至收件人“人寿王X内勤”XXX@163.com邮箱,并于同日交纳了相应的保费6220.80元。发送被保险人名单中写明适用保险条款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为3个月。2018年9月27日15时39分0秒,被告河北XX公司向“人寿王X内勤”XXX@163.com邮箱发送邮件,将上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丁XX变更为李XX。2018年11月25日,袁XX在迁西县旧城XX巴家峪村井下作业时,因浮石掉落,击中头部,致袁XX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艾XX与袁XX亲属袁XX、吴XX、李XX、吴X、吴X于2018年12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艾XX一次性赔偿袁XX亲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家属代表往返路费等各种费用及损失共计109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袁XX亲属为原告艾XX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书,转让书中写明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全部归原告艾XX所有。
2018年12月3日,原告艾XX给付袁XX亲属赔偿款金94万元。同日,原告艾XX与袁XX亲属袁XX等人签订“身故保险金权益转让书”。2018年12月10日,原告艾XX给付袁XX亲属赔偿金15万元。
2018年6月20日,中国XX公司承德市双桥团险支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市公司下发的《关于停办矿业采石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国寿人险承办函[2018]1号)文件指示,我公司即在文件下发之日起终止与河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关于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作协议,自该日起XX公司无权再以我公司名义开展各类保险业务。特此公告。中国XX公司承德市双桥团险支公司,2018年6月15日。”
2018年9月27日,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河北XX公司转账汇款83894.40元,将被告河北XX公司所交纳的包含原告艾XX所交付保费在内的保费退还被告河北XX公司。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中国XX公司以杨XX、河北XX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XX、河北XX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作为中国XX公司下设的团险营销部的负责人签署承诺书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被告河北XX公司出具了相关保单,其起诉以杨XX不具备签字主体资格为由确认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北XX公司主张其不是保险代理机构,而是投保人,故中国XX公司提出的河北XX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代理保险业务的主张不能作为确认承诺书无效的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河北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且双方约定存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承诺书无效。故作出(2018)冀08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判后被告河北XX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XX公司以与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特定企业的、没有具体姓名的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涉及的保险条款具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该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故作出(2018)冀08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河北XX公司就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与被告中国XX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杨XX经协商后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河北XX公司按承诺书约定的投保流程曾数次进行投保,被告中国XX公司亦曾就原告之外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河北XX公司出具过保险单,说明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下属团险销售部与河北XX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投保、承保方式是予以认可的。该承诺书虽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该承诺书并不是保险合同,只是双方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对投保、承保的方式、方法及理赔等事项进行的约定,且该承诺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晚于被告河北XX公司按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中国XX公司发送被保险人名单、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另被告中国XX公司就被告河北XX公司发送的被保险人名单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承诺书写明被告中国XX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承保以被告河北XX公司为投保人的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足以证明被告河北XX公司并非真正的投保人,真正的投保人是原告,故作为被保险人的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承诺书另写明被告河北XX公司投保及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的险种主险参照适用国寿绿洲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B型)(2013版)的保险条款。被告中国XX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虽刊登公告解除与被告河北XX公司的合作关系,但在该公告刊登后仍收取了被告河北XX公司交纳的保费。中国XX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收取被告河北XX公司交纳的保费后,被告中国XX公司虽未为被告河北XX公司出具保单,但其与原告艾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收取保费后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中国XX公司虽主张已将该笔保费退回,但退还保费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河北XX公司在承诺书未被确认无效前作为委托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袁XX等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双方保险关系按双方约定确立。该承诺书中虽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相关理赔条件作出具体要求,但承诺书写明承保的保险主险参照适用国寿绿洲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B型)(2013版)的保险条款,故该承诺书并非系为订立单纯以个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而进行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艾XX通过被告河北XX公司为其雇用工人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袁XX在井下施工中受伤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受托完成了合同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XX已赔偿被保险人袁XX家属相关损失,且袁XX家属将其应得的保险金权益让与原告,现艾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艾XX保险赔偿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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