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听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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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听平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1日 5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听平律师。

XX宏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1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投资合同纠纷。王X与XX宏圆公司最开始是委托代理关系,王X将民事纠纷案件交由XX宏圆公司处理,案件结束后其见XX宏圆公司经营良好,有利润可图,便与XX宏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入股,双方达成合意,2018年9月29日王X以女朋友的名义持股30%,王X便开始陆续向XX宏圆公司投资,至2019年3月,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王X决定退出XX宏圆公司,但是要求XX宏圆公司退还投资款才配合将其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给他人。王X是以威胁、恐吓等方式逼XX宏圆公司出具借条,所以本案并无借贷事实。王X自己承认以女朋友名义持股的事实,却否认自己与公司有投资行为。庭审中,公司及龙X提供的备用金申请表、费用报销单等均有王X签名,王X否认系其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说明。证人证言证实王X和公司是投资关系,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虽然借条内容载明公司在2019年1月1日向王X借款13万元,但这一期间公司并无13万元进账的证据,结合王X所称的款项构成,可以证明不存在出借13万元的事实。王X称2018年11月12日转账3万元给XX宏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XX是公司借款,不属实。王X转账给财务人员王XX,但王XX没有XX宏圆公司的授权,也非XX宏圆公司指定收款人。王X称与龙X有5万元的支付宝转账系XX宏圆公司的借款,但并未见王X提供该转账凭证,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当事人调解时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龙X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0元(其中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委托被告XX宏圆公司代理案件与被告龙X认识后,被告龙X邀请原告投资被告XX宏圆公司。2018年11月12日,原告转款3万元至被告XX宏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XX个人账户;2018年12月10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被告XX宏圆公司的账户。2019年3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XX宏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王X借1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定于2019年2月19日先归还3万元,剩下1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5万元,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5万元。在该《借条》上,被告XX宏圆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盖章,被告龙X作为被告XX宏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额还款。2020年11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支付5万元,其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在2019年10月之前分多次共计收取被告还款6万元,并表示同意被告在一年内分期支付7万元借款;被告XX宏圆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但表示同意在两年内分期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龙X坚持其答辩意见。为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宏圆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款项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XX宏圆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宏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XX宏圆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王XX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XX宏圆公司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还款6万元,故被告XX宏圆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被告在一年内分期支付7万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X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龙X仅作为被告XX宏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系在原告强迫下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XX宏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龙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X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贵州XX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王X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龙X确实欠王X钱。XX宏圆公司质证称与公司无关,并且有龙X老婆的转账,转账目的不清楚。2、收据一张(原件),证明XX宏圆公司称与公司无关不属实,而且王X只是垫资。XX宏圆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在一审的时候已查清楚该笔款项进入公司,从该证据可以证明王X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与之前王X陈述其不是股东相矛盾,再结合王X退股过后龙X给其转账应当是退还垫资。XX宏圆公司和王X均认可前述收据中的5万元就是一审查明的2018年12月10日王X转账的5万元。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王X交来股东垫资5万元”。

二审中,王X主张涉案13万元借款的构成和支付情况为:2018年最早有两笔1万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具体时间记不清,2018年11月23日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12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其余4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王X认可一审中XX宏圆公司提交的备用金申请表、董事任免职书、费用报销单中的“王X”系其本人所签。王X的女朋友彭XX对二审进行了旁听,其陈述其持有XX宏圆公司的股份,投资该公司系王X出的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民间借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一审中王X主张涉案13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为2018年11月12日转款至XX宏圆公司财务人员王XX个人账户的3万元,2018年12月10日转款至XX宏圆公司账户的5万元,以及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的5万元,该主张与其二审中陈述的13万元的构成和支付情况多处不一致,并且,根据王X二审提交的收据上“今收到王X交来股东垫资5万元”的内容,2018年12月10日其转款至XX宏圆公司账户的5万元明确系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王X对其主张的经支付宝、微信或现金交付的款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XX宏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王X借1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的内容与王X主张的出借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能对应,故本案中王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借条中的13万元进行了支付。第二,王X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多次否认其与XX宏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该主张明显与其二审提交的收据中“今收到王X交来股东垫资5万元”的内容以及其女朋友彭XX的陈述相矛盾,也与一审中XX宏圆公司提交的备用金申请表、董事任免职书、费用报销单中存在王X本人签字的事实相矛盾。基于双方有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X二审提交的龙X及其配偶向王X进行微信转账的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实际发生。综上,本案中王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2019年3月21日借条中的款项进行了出借,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13万元借款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XX宏圆公司借款13万元并判决其承担7万元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XX宏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听平律师,毕节威宁人。该律师社会、工作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公司法务总监、央企法律顾问,曾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