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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小锋|时间:2022年04月19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某甲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1735元及利息1167.41元(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5日),合计52902.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JT区DJ域中央工程运送沙子、水泥、红砖、安装窗户。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为51735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拖欠原告工资51735元的事实,并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乙辩称:

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诉金额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迟到早退的现象需应该扣减工费,迟到早退一次扣100元,一个月扣1000元,—共扣10个月,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劳务费该支付的支付,该扣减的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承包的宝鸡市金台区JY中央工程运送沙子、水泥、红砖、安装窗户。2021年1月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付某甲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跟付某甲算完2020年工资还欠付某甲工资51735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7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73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有迟到早退现象,但是当庭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载明原告有上述行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证明原告有迟到早退现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告请求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从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1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甲支付劳务费51735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付某甲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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