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德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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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XX公司与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德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修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5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10号楼1单XX10112号房,房款共计28005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政府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现经房屋管理部门的实测面积为139.72平方米,购房合同签订的房屋面积为123.92平方米,多出15.8平方米,每平方米2260元,被告应补齐35708元。经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日期是2012年9月,所购买的是现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14条规定,面积误差超出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售人,3%面积为3.717平方米(123.92x3%),每平方米为2260元,应补交房款为8400.42元,当时10号楼已经交房2年,完全应该已经避免面积差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记载案涉房屋为10112号房,建筑面积123.92平方米,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60元;第五条约定面积差“以政府相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部分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实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部分由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退款”,即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部分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此外,合同未约定面积差付款时间,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若产权登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二、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温馨提示,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面积差的处理进行详细约定:销售面积依实测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与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相一致;此组证据与证据三结合实测建筑面积为139.72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5.8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5708元。证据三、修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案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9.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应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同时也证明房屋已向相关部门备案,且房屋合法合规。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买的是现房,但是原告给我们签的是预售合同,这样是不合理的,所以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组证据签这个协议是在所有房屋销售完之后签的这个协议,原告应该是有更改建筑图纸、增加房屋面积,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的房屋商品房合同,证明:合同上显示的是预售房,原告卖给我们的时候是现房,但是按预售房进行出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面积差房款的义务,其次房屋管理部门何时测量房屋,属于其履行行政职权的范围,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为房屋管理部门设立义务,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在原告出售房屋时就去测量房屋面积。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修武县××中段南侧××花园小区××楼××单元××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3.92平方米,每平方米226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政府相关部门实测面积多退少补。2014年8月8日,原告就销售面积是按规划核定的预售面积,交房时以政府有关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具体核算,多退少补的事宜,对被告进行了提示。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测量,建筑面积为139.7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补交购房款357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质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570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崔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德晗,焦作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管理学双学士。主修民商法专业方向,理论功底扎实,专业办理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争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8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