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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李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青|时间:2022年01月25日|8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李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XX”牌小型汽车过户给被告/李XX/的转让行为(原牌照为豫C×××××、现牌照为豫C×××××);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直未偿还。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洛龙区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李XX/仍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李XX/名下“XX”牌小型汽车于2020年6月8日无偿过户给了母亲即被告/李XX/,且被告/李XX/名下已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李XX/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无偿将名下车辆过户给被告李X,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该过户行为应予撤销。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李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之子;原告与被告之妻谭XX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李XX/曾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李XX/未还款,原告在2020年5月19日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李XX/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3民终550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洛龙区法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0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2020)豫0311执3844案件的执行程序。在(2020)豫0311执3844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李XX/住址丰李镇××组调查,经询问表示此人不经常在村里居住,已经很久没有见过该人。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李XX/作出拘留决定,因/李XX/下落不明,故报公安临控,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立即将采取拘留措施。”
在原告起诉被告/李XX/前述民间借贷案件的保全及执行程序过程中,被告/李XX/在2020年6月8日将其名下的豫C×××××号XX牌小型汽车过户给了其母亲被告/李XX/,现车牌号为豫C×××××,但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显示车辆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后原告以被告的车辆过户行为损害其债权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李XX/电子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向被告/李XX/电子送达未成功,后向被告/李XX/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因找不到收件人为由于2021年2月11日被退回,本院视为送达,定于2021年3月17日上午十点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李XX/在2021年3月16日下午18:53分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中写明其住址为洛龙区XX,但未写明具体门牌号;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收到该申请。
庭审中,被告之妻谭XX出庭作证,结合其与被告/李XX/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李XX/是农民,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李XX/称对车辆转让的事情不知情,只记得被告/李XX/曾将自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从家中拿走后又送回;自己也不经常和被告/李XX/过多来往,甚至也和他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XX/在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名下的车辆过户给母亲被告/李XX/,且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也未标注车辆价款及支付方式,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被告/李XX/以合法手段掩盖了主观上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导致无财产用于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过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应准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收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系开庭前一天下午18:53分寄出,且申请书中未写明被告/李XX/的联系电话及详细地址,通过扫描邮件单号也无法获取寄件人信息。同时,洛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李XX/不经常在村里居住,一直无法联系。故在被告/李XX/明知其涉及生效判决未执行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自己的详细联系方式,应将其户籍所在地视为送达地址,2021年2月11日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从送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之间在2020年6月8日办理的豫C×××××号XX牌小型汽车(现车牌号豫C×××××)的过户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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