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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于与洛阳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青|时间:2020年07月04日|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洛阳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4834号
原告:A,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洛阳市XX指派律师,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A与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高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高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飞公司支付A医药费935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2100元,共计15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A进入高飞公司务工,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9月3日下午,A在工作期间,车间移动的钢模板突然脱落,将A的脚面砸伤,后高飞公司的车间主任将A于送至洛阳市XX医院,诊断结果为脚面骨折且软骨组织损伤,A受伤后休息约100天,由其配偶护理30余天,截至目前,高飞公司未向A于支付任何医药费,均由A垫付,
高飞公司辩称,A提供的医师证明不是由诊疗机构出具,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该医师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然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本案医师并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A要求100天的误工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A的两张医疗票据未加盖治疗机构的印章,该费用是否系A以及是否系A为治疗本案所受伤害支出均不能证明,该两张医疗费不能予以支持,A未提供任何的陪护证明,不能仅依据其妻子出具的证明认定其需1人陪护30天,A于与高飞公司约定的劳务报酬是每天80元而非A于称的12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A于受雇高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9月3日下午,A在工作期间,车间移动的钢模板突然脱落,将其脚面砸伤,后高飞公司的车间主任A将B于送至洛阳市XX医院,经诊断为脚面骨折且软骨组织损伤,关于A的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数额为935元,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计恢复3-6个月,A受伤后休息约100天,由其配偶A护理30余天,至庭审时高飞公司未向A于支付医药费,
另查明,为A诊治的医师为洛阳市XX医院退休人员,现系洛阳市XX医院挂靠人,A于配偶B雇主C出具书面材料:B月工资为2100元,
本院认为,A于受雇于高飞公司,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同,A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过错,故高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A被诊断为脚面骨折、软骨组织损伤,关于高飞公司提出的赵忠于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医师处方笺、医师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未加盖洛阳市XX医院公章的质证意见,综合考虑A受伤后由高飞公司车间主任B安排其到洛阳市XX医院该医师处就诊、A骨折片子及处方笺原件交于高飞公司的事实,确定因伤者受伤后医疗支出客观存在,A向本院提出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935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12000元,系依据其在高飞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及合理误工日期计算得出;关于护理费基于生活常理判断,在脚面骨折情况下需要护理且护理一月亦在情理之中,故以陪护人员月工资计算得出护理费2100元,上述费用均不超出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高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A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陪审员  李新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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