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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方续辉|时间:2020年06月13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张X,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X、王X,第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曾用名河南XX公司。案外人李XX参与投资经营原告公司,李XX与第三人孙XX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孙XX将面积为35亩的地块,以每亩1万元,共计35万元每年的价格出租给李XX,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3月13日交15万元,12月1日交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建设。2015年11月,李XX与原告签订《投资撤出协议》,由原告承继李XX与孙XX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孙XX足额交纳租金。2017年原告租赁土地位于被告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不愿意按照合法的补偿依据及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2019年3月,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中原区政府强行拆除河南XX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孙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2.河南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投资撤出协议》;3.租金交纳证据;4.公司法人曾XX招商银行卡号62×××66历史交易明细表;5.原告公司员工赵X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2客户交易详细信息;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XX公司登记信息;7.孙XX签字的企业附属物清查登记表;8.河南XX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用发票;第二组证据:9.原告公司员工拍摄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视频8段。
经本院要求,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三组证据:1.原告建厂明细单;2.企业附属清查登记表;3.物品清单;4.原告建厂花费明细(费用报销单);5.原告的费用报销单。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1.经过被告普查,确认附属物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所有,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经过被告向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了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得到了河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河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检查指导的通知》(豫大棚房办[2019]12号)、郑州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大棚房”疑似图斑检查核实工作的通知》(郑大棚房办[2019]2号)文件,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属于在农用地上的非农业化建设,依据河南省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的文件规定,应当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整改,不应当予以补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附属物清查登记表。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中原区政府征收三十里铺村土地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才属于适格的被征收人,即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应为村民小组。其次,第三人孙XX和三十里铺村第六村民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土地由孙XX承包经营,并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对土地征收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如土地遇征收,土地补助归村集体所有,地上附属物归承包人所有。根据普查表的记载,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孙XX,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应由第三人孙XX享有。孙XX和三十里铺村第六村民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地上附属物归承包人所有。且中原区三十里铺片区改造指挥部制作的企业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记载,该土地内地上附属物的业主为孙XX,故地上附属物相应的补偿费用应由孙XX享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孙XX与李XX的租赁合同。
第三人庭后提交证人证言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4、5、7、8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孙XX与三十里铺村第六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民组35亩土地,租期2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止。2014年3月13日,孙XX(甲方)与案外人李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涉案场地35亩,并约定地面附属物有甲方负责协调及赔偿,场地必须保证平整压好和场地至郑上路的道路畅通,甲方投资归甲方、乙方投资归乙方;场地围墙按阶段和乙方要求圈好,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盖住宿房十间(300平方米)。2015年11月,河南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XX(乙方)签订《投资撤出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其投给甲方的资产退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投资的退出,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之前投资总作价210万元。2018年8月29日,河南XX公司变更登记为XX公司。2016年3月,中原区政府开始进行中原新XX拆迁改造。2019年3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等权益。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对原告造成房屋使用、房屋设施、商业经营等方面的影响,这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可原告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涉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经附属物普查,第三人孙XX系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作出属于事实行为的拆除行为,不仅应当考虑物权人,还应当根据合理性标准考虑其他权利人。而原告即使作为实际使用人,显然也应当属于政府作出拆除行为时的考虑对象。中原区政府在作出拆除行为时,没有考虑原告的意见和利益,也没有提供其他作出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至于原告是否能够得到补偿或者赔偿利益等问题,可在其他相关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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