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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河南XX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方续辉|时间:2020年06月13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恒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上诉人中原区政府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6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孙XX与三十里铺村第六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民组35亩土地,租期2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止。2014年3月13日,孙XX(甲方)与案外人李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涉案场地35亩,并约定地面附属物由甲方负责协调及赔偿,场地必须保证平整压好和场地至郑上路的道路畅通,甲方投资归甲方、乙方投资归乙方;场地围墙按阶段和乙方要求圈好,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盖住宿房十间(300平方米)。2015年11月,河南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XX(乙方)签订《投资撤出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其投给甲方的资产退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投资的退出,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之前投资总作价210万元。2018年8月29日,河南XX公司变更登记为XX公司。2016年3月,中原区政府开始进行中原新XX拆迁改造。2019年3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XX公司对该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强行拆除XX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一、XX公司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XX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等权益。本案中,中原区政府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对XX公司造成房屋使用、房屋设施、商业经营等方面的影响,这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可XX公司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故XX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涉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中原区政府辩称经附属物普查,第三人孙XX系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但中原区政府作出属于事实行为的拆除行为,不仅应当考虑物权人,还应当根据合理性标准考虑其他权利人。而XX公司即使作为实际使用人,显然也应当属于政府作出拆除行为时的考虑对象。中原区政府在作出拆除行为时,没有考虑XX公司的意见和利益,也没有提供其他作出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至于XX公司是否能够得到补偿或者赔偿利益等问题,可在其他相关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豫71行初632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承租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该房屋被拆除有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XX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等权益。本案中,不论XX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加盖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未经有关司法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对XX公司在房屋使用、房屋设施、商业经营等方面造成了实际影响,应当认定XX公司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故XX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原区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的依据问题。中原区政府在一审、二审均称:根据河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河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检查指导的通知》(豫大棚房办[2019]12号)、郑州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大棚房”疑似图斑检查核实工作的通知》(郑大棚房办[2019]2号)文件,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属于在农用地上的非农业化建设,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当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整改。经查,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确实涉嫌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化建设,但是中原区政府所称依据的上述两个文件系其超出法定举证期间后提交一审法庭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问题。虽然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涉嫌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化建设,但是,应当依照本案行为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八十三条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且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应当考虑登记物权人的利益,还应当合理考虑房屋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不仅要听取一审第三人的意见,也应当听取XX公司的意见,遵循法定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不合法且不正当的。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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